郭春与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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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1628号

原告:郭春,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妍、钱禹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朝,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朝与被告郭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程可,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程家洛。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女方出轨,现两人协议离婚。2个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12周岁为止。女方同意将婚内的钱全部归还于男方,女方同意先给男方2万元,剩余的将于2017年11月前给男方。但在2017年10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重新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备案,该协议约定:2个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于每月3日前支付生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无任何财产经济纠纷。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000元,转账备注“年后还我”。2018年10月6日,郭春做了人流手术并在程朝家中休养一个多月,后外出到常州务工。原告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购买电动车电瓶。2019年3月12日和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000元、2000元。对于上述8000元转账的原因,原告称被告以在老家的店铺需要续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人流手术的花销,被告替原告垫付后原告偿还给被告的人流手术费用及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4800元,其中800元双方均认可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电瓶的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6000元,转账备注“年后还我”,可以证明该6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辩称是原告归还离婚协议上所写的欠款,该辩称与转账备注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3月12日和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元、200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人流手术费用和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的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替原告垫付了人流手术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6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垫付的人流手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2000元系原告支付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的费用,因离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产生一定的生活等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0元,由程朝负担437元,由郭春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徐建洪
人民陪审员王来明
人民陪审员傅杨杨
法官助理张艳飞
书记员于玲飞

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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