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才与张楼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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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2447号

原告:张志才,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张楼义,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张楼义向原告张志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张志财借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利息壹分叁厘计算。”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才与被告张楼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楼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楼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楼义应归还原告张志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楼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华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金乐伟
代书记员赵镥杰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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