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兴利与方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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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6406号

原告:韩兴利,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立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韩兴利、被告方立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被告方立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方立君借韩兴利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每年还13000元,2016年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4年,后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韩兴利与被告方立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方立君是否已还清案涉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4年,2016年2月,被告方立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未交付借款。原告述称,案涉借款发生于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于2004年5月28日交付30000元给被告,之后又将9000元交付给被告老婆,并在2016年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辩称,2004年4月份其在原告家赌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现记不清,其老婆未向原告拿钱,借款之后,其已陆续还清原告借款,2016年2月之所以写借条,是因为原告造了房子,原告说被告生活好起来了,要被告再给原告一些钱,所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被告在2016年2月出具借条之前确实已归还过款项。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且均系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其在2016年2月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与常理不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签字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应当清楚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款项及仅收到借款30000元左右,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立君归还原告韩兴利借款3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方立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艺陶
代书记员马银圆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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