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金荣与吴春水、吴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827字数 1927阅读模式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辽0381民初6642号

原告:孔金荣,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吴春水,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吴淑金,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水、吴淑金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3日,被告吴春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月-2016年9月孔金荣借吴春水现金7万元,用途为安博尔男科事故、工人开资、进货等,利息按银行固期利率计算,该借条附有被告吴春水签字及其手写的身份证号码;2017年7月18日,被告吴春水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8日孔金荣借吴春水现金壹万壹千五百元,用途为还银行信用卡、牌匾制作、进货等,利息按银行固期利率计算,该借条附有被告吴春水签字及手写身份证号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孔金荣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春水、吴淑金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借条,被告吴春水借款的用途为安博尔男科事故、工人开资、进货、还银行信用卡、牌匾制作等,其用途系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和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是否履行义务(偿还欠款),应由被告吴春水、吴淑金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吴春水、吴淑金偿还借款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借条上载明利息按银行固期利率计算,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水、吴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金荣借款815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838元由被告吴春水、吴淑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83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霍德新
人民陪审员韩维胜
人民陪审员刘宪萍
书记员冷雨桐

2020-11-10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