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与王琴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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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21民初3400号

原告:李建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王琴钗,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琴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琴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华辉
人民陪审员颜确林
人民陪审员颜贻国
代理书记员胡梦婷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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