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国与吴冬招、汤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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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82民初5316号

原告:朱金国,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冬招,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汤卫杰,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奕坊,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5日离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5日,吴冬招向朱金国借款6万元。吴冬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2%。借款后,吴冬招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8日。吴冬招借款后直至朱金国提起本案诉讼,朱金国未向汤卫杰告知吴冬招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也未曾向汤卫杰催讨借款。另,2003年以来,吴冬招向朱金国妻子程荷凤多次借款,金额合计565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吴冬招作为借条的出具人,未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汤卫杰对借条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确认朱金国与吴冬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朱金国催讨后,吴冬招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朱金国要求吴冬招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冬招的上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朱金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吴冬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结合庭审中朱金国自认其未曾向汤卫杰披露并催讨借款、多年来在吴冬招前债未还情况下,朱金国夫妻仍继续出借款项,且出借款项金额较大等事实,朱金国主张上述借款系吴冬招、汤卫杰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要求汤卫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冬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返还朱金国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朱金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冬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朝汉
人民陪审员虞彦成
代书记员叶彬彬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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