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春江与陈胜河、丁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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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9397号

原告:莫春江,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河,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丁花兰,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3月18日,陈胜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等,丁花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等,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胜河交付前述借款。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曾确定还款时间及金额,并承诺会来签字,但之后对借款不予认可,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案涉借款与沈海江之间的关联性及真实出借主体,以及借款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已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其中体现借款及保证关系当事人均指向本案原、被告。被告方辩称案涉借款系沈海江操作,真实出借人为沈海江等,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的行为相悖。同时,被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录音,均体现的是其与沈海江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录音内容并未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二者之间相互区分,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曾与原告尚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基于此难以认定沈海江与案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此外,被告方在答辩状中明确其自始至终仅与沈海江存在借款关系,从未与原告发生直接联系等,但庭审中其又陈述曾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发生借款往来,并由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其已归还其中部分,二者存在矛盾。综上,被告方就出借主体的相应辩称,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关于案涉借款的合法性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就借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主张,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以陈胜河被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立案,后于同年10月29日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程序的其他材料,故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胜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春江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丁花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向陈胜河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陈胜河、丁花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陈胜河、丁花兰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卜训
书记员童栎丞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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