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勇与崔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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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503民初1535号

原告:于勇,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崔权喜,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未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崔权喜向原告于勇借款,由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给出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据发生已近两年,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权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权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勇借款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权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尹镜明
书记员于洁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