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世梅与刘道付、严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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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125民初5959号

原告:耿世梅,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付,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严廷美,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刘道付、严廷美通过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耿世梅借款1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金福汇盈借字定2018第1684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刘道付、严廷美出具借据一张。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月付息、最后一期偿还本金,定远县金福汇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次日,原告耿世梅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严廷美的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道付、严廷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道付、严廷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耿世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道付、严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道付、严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世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道付、严廷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斌
代理书记员徐笔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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