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东与周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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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191民初5527号

原告:崔晓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君,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高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崔晓东因与案外人方凤勇民间借贷纠纷,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3民初5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方凤勇与崔晓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被告方凤勇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崔晓东借款6.5万元;二、若被告方凤勇未按期支付,被告方凤勇需支付原告崔晓东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日,周军向崔晓东出具保证合同,载明:“2019年9月30号前周君担保方凤勇欠崔晓东6.5万元整如方凤勇不还由周君还。周君如不还请法院判决连利息一起起诉周君。”2020年3月25日,崔晓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崔晓东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48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9)鲁0103民初507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周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周君所担保的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晓东已收到过付款本金53553.94元,剩余借款本金11446.06元及利息未支付,故要求周君偿还借款11446.0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44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东借款本金11446.06元;
二、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晓东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144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周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士焱
书记员高娜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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