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王平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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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13民初310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844862356U。
负责人:葛起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平郎向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申请办理VISA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知悉并理解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原告)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对最底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随时以张贴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布对本合约任何更改、补充、修订,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该等更改、补充、修订应经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或公布后生效,如乙方未在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销卡,则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经更改、补充、修订的合约。该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转账手续费(每笔)境内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被告王平郎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卡号:4349********)。根据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王平郎最后一次信用卡消费发生于2014年6月25日,此后该信用卡未再消费使用过。根据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账单显示,截至当前,被告王平郎尚欠本金57190.19元。后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催讨无果,以致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费构成表、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奉化支行向被告王平郎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王平郎领用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相关利息及违约滞纳金、手续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在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按合约约定需支付的利息(含复利)、违约滞纳金、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已远超年利率24%的法定利息支付上限标准,故原告以57290.19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以57190.19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归还欠款本金57190.19元,以57290.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含复利)、违约滞纳金,并以57190.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0元,由被告王平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左红卫
书记员徐淑贞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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