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炳新与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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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21民初2869号

原告聂炳新,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明,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聂炳新为被告宋志明在西藏一水泥厂垫付购买水泥的款项共计26100元。被告宋志明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聂炳新出具了借条:“甲方(出借方):聂炳新,身份证号43252219********,乙方(借款方):宋志明,身份证号43252219********,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特签订本借条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因乙方资金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元整(26100元),三、借款利息:月息1.5%计算。四、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五、借条附件1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原件、3其他。六、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每月15日前必须支付上月利息,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借人):聂炳新,乙方(借款人):宋志明,电话136××******,2019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聂炳新多次催讨,被告宋志明仅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原告聂炳新1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为9318元,折抵后剩余25418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20年8月3日,原告聂炳新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炳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志明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志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聂炳新借款本金25418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聂炳新为被告宋志明代为支付26100元货款后,原告聂炳新与被告宋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告聂炳新催讨,被告宋志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5418元及剩余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聂炳新要求被告宋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5418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炳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宋志明提出被告宋志明之妻王金凡转账5000元给案外人陈向前系代被告宋志明偿还原告聂炳新的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志明提出应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聂炳新借款本金25418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炳新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志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宋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前
法官助理彭浩凌
书记员戴丽玲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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