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良、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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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良,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春,东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敬良持有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时任村会计张型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9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向老庄村委会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敬良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经办人:张型功2010年2月20号”,该借条未加盖老庄村委会印章。张敬良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条原件在家中未带来,后称找不到借条了。张敬良主张2010年2月20日交给会计张型功38000元钱后,张型功当即出具的借条。同时,张敬良主张借款用途为在打官司期间,支付给看管人员的劳务费。同时查明,张敬良在1986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曾任老庄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7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张敬良申请,一审法院到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调取了封存于该中心的老庄村委会时任村会计张型功制作的2010年2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2010年2月20日记账凭证、2009年11月23日东平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上述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据在摘要栏均记载了“村借敬良现金38000元”,收据中盖有“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另查明,东平县沙河站镇自2008年实行村账镇管,由农村财务代理中心采用会计软件记账。一审法院调取了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记账的老庄村委会2010年全年日记账、会计科目余额表,及截至2019年7月31日老庄村委会所有会计科目余额表、短期借款科目余额表,均未发现关于本案38000元借款的记载。经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工作人员说明,“短期借款”科目即为记载老庄村委会对外债务的科目,截至目前老庄村委会的五笔短期借款均系2008年以前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敬良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其本身系孤证,并不能独立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根据张敬良的申请,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封存于农村财务代理中心的老庄村委会2010年2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2010年2月20日记账凭证、2009年11月23日东平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在摘要栏均记载了“村借敬良现金38000元”,但这与一审法院调取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记账的老庄村委会2010年全年日记账、会计科目余额表及截至2019年7月31日老庄村委会所有会计科目余额表、短期借款科目余额表,均未发现本案38000元借款的记载相矛盾。在张敬良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老庄村委会也不认可存在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张敬良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敬良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张敬良主张本案债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张敬良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敬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敬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敬良申请本院调取老庄村委会2010年2月至3月的现金日记账材料。因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2010年2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2010年2月20日记账凭证、2009年11月23日东平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老庄村委会2010年全年日记账、会计科目余额表、截至2019年7月31日老庄村委会所有会计科目余额表、短期借款科目余额表等材料,故本院对张敬良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敬良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凭证是借条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根据张敬良的申请,调取了封存于农村财务代理中心的老庄村委会的相关账目材料,其中2010年2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2010年2月20日记账凭证、2009年11月23日东平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三份证据中,在摘要栏均记载了“村借敬良现金38000元”,但在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记账的老庄村委会2010年全年日记账、会计科目余额表及截至2019年7月31日老庄村委会所有会计科目余额表、短期借款科目余额表,均未记载该38000元借款。上述两组证据均为会计账目但相互矛盾,在张敬良未能提供借条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敬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敬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献武
审判员屈玉涛
审判员王玥
书记员崔晓元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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