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政与明雪梅、徐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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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205民初547号

原告:冯国政,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明雪梅,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徐方华,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在大冶市。

原告冯国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方华系被告明雪梅之子。2015年8月3日,被告明雪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国政现金柒万元整,房屋抵押,息0.15、时间一年,本息2016年8月3号付清”,被告明雪梅以“徐方华”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冯国政撤回对被告徐方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雪梅欠原告冯国政借款本金7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明雪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冯国政要求被告明雪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雪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政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200.00元,由被告明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宇震
人民陪审员盛启东
人民陪审员卫济民
书记员陆满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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