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玲与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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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4531号

原告:陈洪玲,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邵黎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洪玲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陈洪玲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洪玲与邵黎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陈洪玲在将借款交付邵黎明后,邵黎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陈洪玲要求邵黎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陈洪玲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改为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邵黎明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黎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东光
法官助理董建敏
书记员刘晓娇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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