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博、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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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博,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佩,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告王强将40万元汇到被告杨文博银行账户内。当日,被告杨文博(出借人)与辽宁天豪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天豪饮品)、大连中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中鼎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利息按每3个月支付14000元。中鼎信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2018年3月8日,原告王强(放款人)与被告杨文博(借款人)签订借条,载明:金额40万元;期限:2018年3月16日-2019年3月16日,为期1年。2018年4月17日、7月16日、10月16日、2019年1月16日被告分四笔每笔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4000元总计转入56000元。
另查,被告杨文博自2015年6月12日至今系中投科技信息(大连)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借款项一个多月之后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被告亦不否认借条中记载的40万元与1月16日银行转账的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又未提供出具借条以后双方仍按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借条的方式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解双方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是王强授权杨文博为其投资理财,所有法律后果应由王强承担。该辩解不能成立,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杨文博而非王强以个人名义与他方签订,被告系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和相对人,王强对此合同的相对方既不享有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否则就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后,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王强与杨东雪离婚协议中对案涉40万元的性质如何约定及杨东雪个人对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双方从来就没有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而且即使在出具借条之后双方仍按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借条就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后,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视为基于借条所产生,被告向原告按季度支付14000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年利率14%)。被告还辩解未从代原告投资理财中获利,所得收益均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直接找借款人天豪饮品催要款项,即便被告上述辩解属实,亦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与借款人天豪饮品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天豪饮品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王强于2019年1月15日与企业取得联系,表明自己是40万元的实际投资人(经与担保公司核实属实)。双方约定月底还清全部本金。后因公司出现严重运转困难,对中鼎信方面投资人做出《延期还款计划》但被王强拒绝。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除加盖单位印章外,还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本案的情况说明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在法定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辩解或不能成立,或不能形成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博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上述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75元(含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文博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强与辽宁天豪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6日王强将40万元汇到杨文博银行账户内,2018年3月8日双方形成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杨文博与王强的借条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从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看,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四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每次利息14000元,其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按照年利率14%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季度支付14000元应视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4%)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文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杨文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高明伟
书记员任建芳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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