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珍妮与张锦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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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闽0622民初1606号

原告:颜珍妮,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滔,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张锦滔向颜珍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每月利息按3%结算,张锦滔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颜珍妮收执。借款后,张锦滔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张锦滔向颜珍妮借款20000元,有张锦滔出具借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颜珍妮请求判令张锦滔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起诉时颜珍妮自行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颜珍妮请求判令张锦滔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锦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锦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珍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张锦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秀恋
人民陪审员方彬
人民陪审员郭荣生
法官助理蔡沛欣
书记员吴丽锋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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