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兵与傅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441字数 958阅读模式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3536号

原告:姜德兵,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芝林,男,汉族,1966年1月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为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双塘村档桥组村民,后都来到常州生活。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4日归还,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分期于2020年5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利息及起诉费用。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未发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具有违法情形,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傅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德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傅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徐建洪
法官助理张艳飞
书记员于玲飞

2020-11-05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