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敦国与李新军、樊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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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敦国,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祥,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系李新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女,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丰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敦国与樊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0日,孙敦国向李新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孙敦国借李新军现金陆万元整”。孙敦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新军主张樊丽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李新军向该院提供了涉诉借款的借条原件,但该借条的借款人及签字人均是孙敦国,而与樊丽无直接关系。因而,本案中能够支撑李新军主张事实的证据仅有李新军陈述及孙敦国的自认,但考虑孙敦国与樊丽存在着严重不利关系,因此,孙敦国的自认不能够代表樊丽的意志,其自认的法律效果自然不能对樊丽产生约束。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仅凭李新军的陈述不足以使该院认定樊丽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外,涉案的借款发生在樊丽与孙敦国分居期间,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经营,孙敦国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李新军要求樊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樊丽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孙敦国主张涉案借条虽系其于2016年2月10日向李新军出具,但系对其与樊丽之前共同向李新军的借款结算利息后的换据行为,因此,樊丽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此时孙敦国与樊丽已处于分居状态,而借条中并无樊丽的签字,孙敦国亦无证据证明樊丽对孙敦国2016年2月10日的举债行为进行事后的追认。且诉讼中,孙敦国、李新军虽均主张涉案借款系2013年1月1日形成,并由孙敦国、樊丽共同举债,但孙敦国、李新军均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2016年2月10日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樊丽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孙敦国称樊丽认可曾向李新军偿还过1万元借款,因此,樊丽对涉案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二审期间,经当庭询问,孙敦国称其曾给过樊丽1万元,后由樊丽偿还给李新军。因此,孙敦国通过樊丽向李新军的还款行为,并不能推定樊丽对孙敦国与李新军之间的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上诉人关于樊丽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敦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张演亮
法官助理楚鹏飞
书记员李昱莹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