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汉姣与周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34字数 1073阅读模式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2159号

原告:邓汉姣,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周仕娟,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周仕娟向原告邓汉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6月21日本人周仕娟向邓汉姣借到了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周仕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借条的出具情况,原告称,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同时将现有的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借条是被告在2018年过年前补的,因被告说半年后还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归还情况等相关事实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出借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汉姣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仕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义
书记员张强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