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军与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赵公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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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1481民初2640号

原告:王铁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
法定代表人:宋华虎,经理。
被告:赵公长,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吕全亮,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
二、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数额:2018年6月4日,600000元,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虎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6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650000元,支付方式为网银转账,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虎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650000元。
三、款项出借方式:银行转账。
四、是否有借款凭证:有。
五、还款情况(利息):2018年6月4日的60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4日;2018年10月17日的65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7日。
六、还款情况(本金):未偿还本金。
七、抵押和保证情况: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公长、吕全亮提供保证担保。
八、尚欠本金数额:本金共计125万元。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2分。
十、其他情况:2018年10月17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息,庭审中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的该项约定,并表示同意提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项中,双方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由原告王铁军、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虎及担保人赵公长、吕全亮签字确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公长、吕全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公长、吕全亮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因双方于借款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证明该项费用为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37000元。
二、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分别于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被告赵公长、吕全亮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公长、吕全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8183元,减半收取90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陵市乐飞枣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公长、吕全亮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娟
书记员魏敏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