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种海燕诉被告林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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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632民初678号

原告:种某某,女。
被告:林某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种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以双方约定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种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林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2%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利息,应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种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3月1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5000元利息在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建虎
法官助理黄浩
书记员马娟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