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许与仲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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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6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许,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月梅,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案外人史先龙欠张某,4钱,张某,4无法直接向其索要。因上诉人和史先龙共同做煤炭生意,有一笔业务每200吨结一次账。张某,4知道后主动提出她出钱进一批煤炭跟上诉人拼购200吨,把货款提出,让上诉人从史先龙的货款中代扣欠她的欠款。张某,4出钱后不放心又不好意思让上诉人打条,于是找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对此三方均明知且无异议。此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不可能借款。由于最终没能凑够200吨货,货款没能提出,上诉人已退还张某,45000元,有微信记录为证,还经被上诉人归还了1300元,实际只欠张某,443700元。二、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和张某,4串通恶意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没有打过官司,不懂诉讼程序,在一审过程中,张某,4一再让上诉人先承认下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才发现不对。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仲月梅辩称,我借钱给上诉人,他给我打的条子,我从银行打给上诉人父亲账户的。
仲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许向仲月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李许向仲月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一份。近来仲月梅向李许索要以上欠款均未果,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李许作为借款人及张某,4作为担保人向仲月梅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仲月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李许。担保人张某,4,2013年5月25日。上述借条所载的借款由仲月梅向李许之父李安祥名下的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现金存入的45000元及通过张某,4向李许交付的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月梅、李许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且有李许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仲月梅支付借款的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李许向仲月梅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设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仲月梅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李许履行,故现仲月梅提起诉讼要求李许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仲月梅提起本案诉讼前,李许曾分两次向仲月梅转款1300元,仲月梅主张其中的300元系其将其子结婚事宜短信告知李许后李许所随礼金,另外的1000元认可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进而将李许应归还借款本金由30000元变更为1000元。李许虽然不认可仲月梅关于其子结婚李许随礼300元的主张,但依常理,亲朋好友在婚丧嫁娶随附礼金系人之常情,且基于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至今已近六年而李许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仲月梅关于李许支付的该300元不计入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当能够成立,故依仲月梅之主张确认李许尚欠仲月梅借款本金49000元。
李许向仲月梅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仲月梅、李许双方在庭审中亦陈述借款发生时没有谈及利息问题,故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仲月梅要求李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仲月梅持2013年5月25日50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主张李许偿还款项。李许认可借款,但上诉认为其系向张某,4借款,仲月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李许二审期间提交的孙军书写的欠条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庭审过程中张某,4出庭作证亦表明其只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出借人。结合李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表示对涉案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汇款凭证中的李安祥是其父亲。在李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李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李许、仲月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4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针对该证据,仲月梅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仲月梅提供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证明张某,4欠仲月梅钱,仲月梅借给上诉人的钱,是张某,4还给仲月梅的钱。
对以上证据,李许质证认为:钱是其借张某,4的,因为钱到账是张某,4打的电话。
综上,上诉人李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孙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欠张某,4的钱,不是欠被上诉人的。但不管是借谁的钱,对借钱的事实认可。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张演亮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秦丹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