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娇与刘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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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4728号

原告:李娇,女,生于1993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刘义明,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42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未还款,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娇()人民币¥:4200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双方约定於2017年8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将名下鄂Q×××**现代车辆交由李娇处置。特立此据”,借据上附有车架号,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娇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被告借款后,自约定还款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陆续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可至2018年底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5700元,现下欠借款16300元未清偿,并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间相互转账的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下欠借款16300元。虽属原告自认,但原告的该自认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6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中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部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娇清偿借款16300元,并支付以1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娇负担225元,被告刘义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永国
书记员罗毅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