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恒与李乐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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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义,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马恒向李乐义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
1、欠条本人马恒身份证于2018年7月20号尚欠李乐义身份证人民币49000大写肆万玖仟元整本人答应于2019年3月10号前偿还全部欠款借款人:马恒(签字、捺印)2019年2月16号。
2、欠条本人马恒身份证于2018年7月19号云南文山欠李乐义身份证投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本人答应于2019年3月10号先偿还一项欠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剩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9年9月之前还清欠款。欠款人:马恒2019年2月16号。

一审法院认为,马恒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李乐义、马恒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马恒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李乐义要求马恒偿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乐义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两张欠条所涉到期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马恒对49000元款项所涉条据认可为借款,并表示相关款项已交付。对于40000元款项所涉条据,马恒对该条据及李乐义出资7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应属合伙纠纷,与借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条据系基于云南文山工程合伙关系转化而来,即双方对承接云南文山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已经转化为欠款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涉案两张欠条所涉到期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马恒关于涉案两张欠条所涉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乐义提交如下证据:一审法院(2019)苏0322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70000元条据被上诉人承认过,没有争议。
马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并没有生效,马恒已经上诉,认可该70000元条据,但所涉款项是投资关系,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对马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调查得知马恒常年不在家,其家中房屋空置,其家人都不在家,村里也没有马恒的联系方式,基于此,一审法院向马恒采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无不当。对于马恒关于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恒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马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马恒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冉冉

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