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明与代凤兰、张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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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明,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凤兰,女,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意,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凤兰因承包张广明鱼塘的清淤工程给张广明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代凤兰于2007年4月7日向张广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广明现金4万元,还期5月10日。借条上的署名为戴凤兰,代凤兰在庭审中确认是其曾用名。双方均认可“还期5月10日”为2007年5月10日。2007年7月5日,代凤兰偿还张广明1万元。2012年2月1日,代凤兰、张如意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了(2012)和市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其中张广明3万元由张如意归还。

一审庭审中,张广明主张其每年都向代凤兰主张还款,并且自2014年开始也向张如意主张还款,张如意对于欠款是知情的,因为2007年7月5日还款时代凤兰、张如意都在场。代凤兰主张其于2008年2月去了新疆,直到2012年2月才回徐州,2012年3月又去了新疆,2013年2月回到徐州,张如意对其与张广明之间因鱼塘清淤工程产生的债务并不知情,直到双方离婚达成离婚协议时才知情,张广明在2012年2月、2014年、2015年、2019年主张过还款。张如意主张其在离婚时才知道尚欠张广明款项,张广明在2014年主张过还款,但张如意认为谁借的谁还,张广明在2018年后才再次主张还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广明提供了2018年10月及2019年4月与张如意的通话记录,2019年6月28日与代凤兰的通话记录。双方对上述其它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广明与代凤兰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代凤兰于2007年7月5日给付张广明1万元,其后未再还款,现张广明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7月6日直至2012年1月期间主张过权利。虽然代凤兰、张如意的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划分,由张如意偿还张广明3万元,但该调解书系代凤兰、张如意之间的约定,并非对张广明作出的,对张广明无约束力,该调解书并不能视为代凤兰、张如意放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2012年2月之后,张广明虽向代凤兰、张如意主张过权利,但代凤兰、张如意互相推诿,均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张广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广明举证不充分,无法充分证明其在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已过诉讼时效,张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张广明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广明诉讼请求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广明、代凤兰就涉案款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案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张广明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二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张广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发生诉讼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广明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张广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张广明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张广明要求测谎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于张广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张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冉冉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