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为毫与洪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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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1857号

原告:李为毫,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系原告李为毫女儿),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洪银勇,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9日,被告洪银勇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为毫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为毫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毅
人民陪审员范绍其
人民陪审员吕颖英
代书记员李张敏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