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桂明、王先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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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雄,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王先旺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曹国雄的儿子曹广账户转账两笔合计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6月9日,王先旺再次向曹广账户转账金额为85000元。2017年1月8日,曹国雄向王先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武汉市江夏区王先旺同志(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金额小写)300000元整。期限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说明:如果到期(2017年4月8日)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甘愿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直算到本息清为止,并愿支付贵方每次为追收此笔借款所花的全部费用,决不失言,按承诺履行”。注:违约金按借款之日算起。担保人与借款人同责。担保人叶桂明,借款人曹国雄,儿子账号建行利济北路支行3217002870004701205曹广。曹国雄和担保人叶桂明在借据上签名。
一审庭审中,王先旺提交2017年6月17日照片一组,证明其在叶桂明住宅大门张贴“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其向叶桂明主张权利,并提交原始载体。叶桂明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8月5日支付住宅大门铁门制作收据一张,证明住宅大门铁门系王先旺提交照片后修建,而王先旺提交的2017年6月17日照片一组是明显不符事实。王先旺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1月28日向叶桂明手机发送的“律师函”以证明向叶桂明主张权利。
另王先旺确认,2016年6月8日曹国雄向其借款,后因双方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曹国雄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实际转账为285000元,300000元中,包含利息15000元。王先旺还确认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曹国雄每月还款15000元,合计9个月,还款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旺向曹国雄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其实际转账给曹国雄的借款金额为285000元,有曹国雄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确认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曹国雄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有失信用,王先旺要求曹国雄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先旺与曹国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国雄每月支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扣本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曹国雄从2017年10月8日止,累计偿还利息为69473.76元,累计偿还本金为65526.24元,实欠借款本金为219473.76元。王先旺主张后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桂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王先旺就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叶桂明在担保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同责,应理解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先旺在法定期间内向担保人即叶桂明要求承担责任,故叶桂明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叶桂明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桂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曹国雄追偿。叶桂明辩称王先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国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曹国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王先旺偿还借款本金219473.76元及利息,利息以219473.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债务履行时止。二、由叶桂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桂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国雄追偿。三、驳回王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王先旺负担2500元,曹国雄负担58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根据曹国雄向王先旺出具的借据,曹国雄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甘愿支付违约金,“直算到本息清为止”。而叶桂明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与借款人同责”,表示其愿意承担与借款人曹国雄同样的责任,即包括截止到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的还款责任。因此,该约定相当于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两年计算。因此,叶桂明的保证期间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王先旺在该期间内向叶桂明主张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届满,一审判令由叶桂明对曹国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叶桂明主张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桂明主张曹国雄另有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尚欠借款本息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叶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叶桂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