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丁旺与被告辛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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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528民初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李某某经案外人高存保介绍,出借给本案被告辛某某现金20000元整。被告辛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6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做到诚实信用,但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总计为3600元,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36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三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其从借款之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强
人民陪审员许娟
人民陪审员陈艳利
书记员卫东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