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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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2439号

原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丰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7086218。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芳,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本院认为,被告向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55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后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本案原告享有原浙江丰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催告记录,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芳应返还原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55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3元,由被告陈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利峰
人民陪审员谢建松
人民陪审员张文新
书记员刘莎莎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