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玲、刘昌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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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玲,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雄,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玉群,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武汉赵氏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浦发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玉群,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昌雄的妹妹刘某经案外人黄旭介绍认识赵玉群,2014年6月23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玉群账号为57×××9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收到该1000000元后,赵玉群上述账户余额为1105001.1元,2014年6月24日,赵玉群上述账户转出200元,2014年6月26日,转入5125000元,账户余额为6229801.1元,2014年6月27日,赵玉群将其上述账户中的6000000元转入赵氏集团账号为57×××04的账户中。赵玉群于2014年6月29日向刘昌雄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昌雄1000000元,月息一分五,每月底付息。一审审理中,刘昌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借条的影印件,并称原件被赵玉群收回。
此后,赵玉群按照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刘某支付利息。赵玉群于2014年8月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日、12月31日均向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共计90000元。刘某自认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赵玉群向刘某支付利息270000元。赵玉群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向刘某转账12000元、2017年10月22日转账7000元、2017年11月3日转账12000元。2017年11月27日,赵玉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500000元。刘昌雄自认该500000元系偿还本金。此后,赵玉群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2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20000元。此后,赵玉群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8××××****的用户为赵玉群,2018年2月7日,刘某向赵玉群发送如下短信内容:“我们把100万的借条都给你了,你想办法在年前把余下的50万转给我,可以吗?我哥也急需用钱,拜托!”赵玉群回复“好的,就这两天给你转过来”。
一审还查明,赵玉群系赵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赵氏集团的股东为赵玉群及周瑞玲,周瑞玲担任赵氏集团的监事。赵玉群与周瑞玲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赵玉群与周瑞玲约定将周瑞玲名下赵氏集团的股权转到其子赵海洋名下。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再查明,刘昌雄曾于2018年7月12日向荆州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案借款涉荆州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干警黄旭、刘某,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荆州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因刘昌雄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故该案按刘昌雄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昌雄与赵玉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刘昌雄通过其妹刘某向赵玉群转账1000000元属实,赵玉群向刘昌雄出具了借条,虽然刘昌雄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但赵玉群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至12月按月向刘某转账的金额均为15000元,结合双方资金往来以及短信、微信聊天内容记载,刘昌雄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刘昌雄与赵玉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玉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赵玉群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玉群借款后,经刘昌雄催要仍占用资金拒不归还,损害了刘昌雄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赵玉群共计向刘某转账391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期间的利息应为580000余元。2017年11月27日,赵玉群向刘某转账500000元,刘昌雄自认该笔款系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依法照准,故剩余本金应为500000元。此后,赵玉群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2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20000元,共计32000元,该笔款项应冲抵此前差欠的利息,刘昌雄仅主张赵玉群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照准。
二、关于赵氏集团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玉群借款时系赵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刘昌雄向其出借1000000元款项后,赵玉群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转入赵氏集团账户,刘昌雄已经举证证明赵玉群所借刘昌雄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赵氏集团认为该笔款项未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赵氏集团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赵氏集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周瑞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昌雄已经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赵氏集团经营,而周瑞玲与赵玉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赵氏集团的股东及监事,且赵氏集团的股东仅有赵玉群、周瑞玲二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赵玉群、周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昌雄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赵玉群、周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对刘昌雄要求周瑞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玉群与刘昌雄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赵玉群与周瑞玲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昌雄起诉称赵玉群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交了赵玉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然借条系影印件,但借条上所载内容能够与后来赵玉群从2014年8月1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刘某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至于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2014年6月29日)与借款的支付时间(2014年6月23日)存在稍有滞后的情形,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违反常理。虽周瑞玲抗辩称借条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但根据刘某与赵玉群于2018年2月7日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在刘某代其兄刘昌雄向赵玉群催讨还款时,赵玉群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承诺会及时还款,这一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周瑞玲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玉群向刘昌雄借款时,尚在与周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玉群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时任赵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款项随后实际进入了赵氏集团的公司账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是赵氏集团实际使用,公司应与赵玉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赵氏集团有且仅有赵玉群及周瑞玲两名股东,周瑞玲兼任公司监事,故赵氏集团实际系由赵玉群、周瑞玲二人共同经营管控。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并无不当,周瑞玲主张自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瑞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周瑞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