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瑞洪与李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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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223民初1478号

原告:熊瑞洪,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被告:李树贵,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树贵向原告熊瑞洪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被告李树贵为原告熊瑞洪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树贵向原告熊瑞洪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被告李树贵为原告熊瑞洪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树贵于2020年正月初四给付原告熊瑞洪1000元,于4月26日给付原告熊瑞洪1000元,原告熊瑞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按约定及时清偿。被告李树贵向原告熊瑞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树贵已给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树贵给付原告熊瑞洪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总数再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年
书记员张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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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