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娜与殷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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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121民初7037号

原告罗娜,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殷华栋,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殷华栋与罗娜系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殷华栋向罗娜借款。2016年6月10日罗娜通过其支付宝向殷华栋指定的秦忆贫账户转账50000元。
2、2018年2月,殷华栋通过微信分别向罗娜还款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因殷华栋未偿还全部借款,罗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殷华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娜要求被告殷华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殷华栋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罗娜支付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起(即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娜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殷华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文君
书记员李毅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