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芳与郭德宝、扬州诚意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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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芳,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宝,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诚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承顺,系陈燕配偶,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中,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诚意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6年8月11日核准开业,股东(发起人)为郭德宝,后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进行变更,2010年5月24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陈燕,现公司状态为吊销。
2010年5月,郭德宝、诚意公司向郭红芳借款10万元,郭红芳于2010年5月19日存入郭德宝银行账户10万元,郭德宝、诚意公司共同向郭红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郭红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5%每年叁万元整一年一结算今借人郭德宝扬州诚意管业有限公司(章)201年5月。”
借款后,郭德宝于2018年偿还郭红芳利息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德宝为诚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判决郭德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郭德宝对向郭红芳借款1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郭红芳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故对郭红芳要求郭德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德宝向郭红芳出具借条后,加盖了诚意公司的印章,虽然借条上未书写具体借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故该院认定借款之日为2010年5月19日。根据工商登记郭德宝并非公司股东,但(2011)江刑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郭德宝为诚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诚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郭德宝,其在借款人处加盖诚意公司印章,诚意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郭红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德宝借款后偿还的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郭红芳主张的2019年2月19日,扣除郭德宝支付的利息2000元,郭德宝、诚意公司应偿还郭红芳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08000元,郭红芳要求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郭红芳认为诚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燕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郭红芳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2011)江刑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郭德宝、**明知诚意公司无力偿还巨额债务于2010年5月12日向朱晓辉借款198万元,2010年5月24日,郭德宝、**为偿还陈燕的债务将诚意公司的产权转让给陈燕,当日携全家离开江都,2010年6月7日,郭德宝向公安机关自首。结合郭红芳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案件材料可以看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燕之前,诚意公司已经无力偿还所欠债务,债权人已经诉至法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燕后,公司未再生产、经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于2010年6月11日即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公司财产被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江都支行出具的函载明,诚意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欠工人工资、外债等上千万元,综合以上可以看出,诚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燕后,公司并未生产、经营,且因所欠债务较多,公司财产被依法处分,陈燕个人财产不存在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要求陈燕对诚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并无出具人签字,亦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系电费用量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德宝支付的2000元款项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郭德宝一、二审期间均认可该2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陈燕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郭红芳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案件材料,结合郭德宝所涉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郭德宝在将诚意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燕后即外出躲债,且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并无证据证明诚意公司存在生产、经营行为。另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于2010年6月11日即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诚意公司财产被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江都支行出具的函载明,诚意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欠工人工资、外债等上千万元。综合全案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燕在成为诚意公司股东后存在生产、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燕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诚意公司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因陈燕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在其登记成为诚意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故陈燕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郭红芳关于“陈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虽然郭红芳申请调取诚意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缴纳社保情况、涉案卷宗材料、电费记录等证据,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诚意公司在陈燕登记成为股东后存在经营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郭红芳提交的与案外人卢德明的通话录音,亦不能独立证明郭红芳的上诉观点。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郭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德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孟文儒
书记员刘思蒙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