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与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46字数 964阅读模式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602民初1231号

原告:李增,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兵兵,安徽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雷,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李增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增所举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保全费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增与毛雷系烟草公司同事,毛雷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向李增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该款李增通过银行取现和银行转账交付给毛雷,毛雷分别于当日向李增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李增催要,毛雷返还借款52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李增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了(2020)皖1602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毛雷向李增借款200000元,有毛雷向李增出具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毛雷理应按时返还借款。李增诉请借款利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毛雷已返还的5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增借款148000元。
二、驳回李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90元,由毛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张振
法官助理何建
书记员柴玉龙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