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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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经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恒顺大道**d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集团承担了镇江市南徐路5-2号地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007年7月25日,交通集团与嘉新公司签订了《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协议主要内容为:1.嘉新公司为交通集团提供开发资金2000万元。2.嘉新公司的合作收益计算为,(1)如嘉新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土地开发权,以土地上市面积为单位,嘉新公司按照每亩5万元计算,如摘牌价超过每亩135万元,按照超出部分价格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每亩2万元),嘉新公司提供的资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三种计算方式下的收益,嘉新公司合并享有。(2)如嘉新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用地,合作收益按照年利率12%计算。
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嘉新公司提供的资金由2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土地项目延迟,交通集团同意如摘牌价超过每亩175万元,嘉新公司按照超出部分价格的50%计算,该收益含追加2000万元的财务费用(即取消追加20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原协议计收益的计算方式不变。
同日,恒顺集团为交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2000万元同期贷款利息及其他收益,期限为协议履行完毕。
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会商纪要,未对协议作出调整。
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交通集团2008年7月31日返还投资2000万元,8月2日返还投资2000万元,利息按照原约定计算,超出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2.在收回投资4000万元及利息后10日内,嘉新公司重新投入200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3.无论嘉新公司是否取得该地块开发权,其收益计算方式为,(1)如摘牌价低于每亩175万元,按照[5万元+(每亩成交价-135万元)×10%×项目用地上市亩数]计算。如摘牌价超过每亩175万元,按照[5万元+(每亩成交价-135万元)×10%×项目用地上市亩数+(每亩成交价-175万元)×50%×项目用地上市亩数]计算。
2008年7月30日,恒顺集团为交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协议二的2000万元合作及其他收益,期限为协议履行完毕。
2008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地块,并对原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作出了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1.嘉新公司提供开发资金“总额”为2000万元,根据2007年7月25日的协议,已经支付给交通集团,“该2000万元即为本协议中乙方投入的合作开发资金”。2.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合作收益计算方法:[5万元+(每亩成交价-135万元)×10%×项目用地上市亩数+(每亩成交价-175万元)×50%×项目用地上市亩数]。4.交通集团应当在地块上市成交15日内向嘉新公司支付合作收益,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嘉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甲、乙双方就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执行,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于2007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8年1月23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08年7月28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至2008年10月30日止)计357.23万元为上述三份协议中甲方的义务,应归乙方所有”。
同日,恒顺集团为交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2000万元、违约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收益,期限为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嘉新公司2007年7月26日向交通集团支付2000万元,2008年2月4日支付2000万元。
交通集团2008年7月29日归还嘉新公司2000万元,2009年7月8日归还2000万元。另支付利息5196409元,其中支付2007年7月26日2000万元的利息162.41万元。
案涉地块面积为26.85亩,2017年9月,出让面积5.35亩,出让面积与道路占用面积合计6.88亩,出让金额为1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11月1日《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此前签订的全部协议终止,双方全部权利义务按照最后签订的协议履行,交通集团支付的357.23万元系此前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只需对2008年11月1日协议进行审查。
嘉新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地块每亩摘牌价计算为16000000÷5.35=2990654元,嘉新公司按照协议收益计算方法为380.02万元,计算无误。案涉地块成交日为2017年9月8日,交通集团应当在9月23日向嘉新公司支付380.02万元合作收益,至本案判决之日为703天,应当支付违约金1082690元。故按照协议至本判决之日,交通集团应当支付其各项款项4882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新公司与交通集团签订的上述全部协议名为开发合作协议,实际为民间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处理,即未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作收益,如未超出规定按照约定进行处理,如超出规定则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协议约定以2007年7月25日的2000万元(2007年7月26支付2000万元)为本协议中乙方投入的合作开发资金(排除了2008年2月4日支付的2000万元),该资金实际占有369天(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9日),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该资金未支付利息最高限额为4852603元(20000000×24%÷365×369),未支付和已经支付利息最高限额为7278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2.41万元,限额为5317604元,上述限额以低限额为准。故自起诉之日起,嘉新公司可以在交通集团获得的利息、收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上限为4852603元。嘉新公司诉讼请求为4882890元,对于超出上限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顺集团对2008年11月1日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产生违约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收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嘉新公司与交通集团在签订了《南徐路5-2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2008.11.1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此前双方的一系列协议终止,交通集团已向嘉新公司支付的357.23万元是此前协议履行中交通集团的合同义务。(二)针对交通集团占有、使用的2000万元,约定了如何返还以及利息和合作收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2008年11月1日为起息时间,以年利率12%计算;合作收益与26.85亩土地上市交易价格相联系而计算。
针对2008.11.1协议,嘉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合作法律关系,主张按土地上市交易的价格计算合作收益。而交通集团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按借贷计算利息。
关于2008.11.1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双方协议中约定嘉新公司为交通集团提供前期开发资金2000万元,交通集团协助嘉新公司通过公开交易受让土地,不论嘉新公司是否取得涉案的5-2号地块,交通集团都应当支付嘉新公司资金利息和相关合作收益。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涉案的地块尚未上市交易,而嘉新公司是否能够最终成功竞拍取得涉案的项目用地,也并非交通集团能够控制或决定。嘉新公司提供的其积极参与土地前期开发和后续设计房地产项目工作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起算点、利率的认定问题。根据2008.11.1协议的约定,嘉新公司提供交通集团的本金数额系2000万元,该款项因双方此前的协议关系,嘉新公司已经支付。同时,协议明确约定了该2000万元使用期内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且协议的签订时间亦为2008年11月1日,故该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嘉新公司要求交通集团支付的利息依法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而嘉新公司本案中诉请的合作收益金额,远远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该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集团于2009年7月8日返还嘉新公司本金2000万元,故交通集团实际使用2000万元资金的时间系250天(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则交通集团依法应支付嘉新公司利息为3287671元(2000万元×250天÷365天×24%)。交通集团于2008年11月1日的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嘉新公司的利息为1624109元。故交通集团还应当支付嘉新公司借款利息的数额为1663562元(3287671元-1624109元)。恒顺集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交通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63562元;
三、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5元,由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4元,由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由江苏嘉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904元。

审判长王政兴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田原
书记员柳婷婷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