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宜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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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奎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甄世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宜霏,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审被告:潘俊霞,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名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现金600000元借给乙方使用,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算,本金与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不足一年者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均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被告名轩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予以确认。当日,原告依约转款600000元,被告名轩公司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收据壹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名轩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双方经核算借款本息后,于2019年8月2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自愿将其现金528094元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名轩公司使用,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8%,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不足一年者按年息15%计算利息,均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2019年10月15日,被告潘俊霞作为被告名轩公司员工在2019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于左下方书写“今年偿还。潘俊霞10.15。”于右下方亦书写“有钱了就支付。潘俊霞10.15。”其后被告名轩公司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名轩公司催还无果,现持据主张。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名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名轩公司对其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还款时间未届至,原告主张提前还款无合同依据且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告与被告名轩公司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壹年即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但被告名轩公司员工在借款协议中书写“今年还款”“有钱了就支付”等内容,应予认定为被告潘俊霞代理被告名轩公司与原告就还款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被告名轩公司对被告潘俊霞之行为予以认可,应当承受该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原被告对“今年还款”之表意并无分歧,但对“有钱了就支付”如何理解与被告潘俊霞于借款协议左右下角内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各持己见。涉案借款原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后双方就还款时间重新协商,被告名轩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手写内容约定不明,应以打印内容为准,其依约享有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款之权利。涉案借款协议手写内容并非约定不明,“今年还款”,其表意为2019年12月31日还款,原被告应当均不持异议。若“有钱了就支付”书于后,则双方有将还款时间提前至2019年年底前之共同意思表示;若“有钱了就支付”书于前,则有将还款时间限定于2019年年底之共同意思表示。再则,被告名轩公司辩称,“有钱了就支付”书于后,其表意为壹年借期届满前若有钱就支付。若如此,则该约定未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即重新约定与未约定未发生任何变化,如此理解显然有违原告与被告名轩公司重新协商之真实意愿,亦有违生活常理。综上,对被告名轩公司前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名轩公司重新协商,还款时间已重新约定为至迟不超过2019年年底。还款时间已届至,被告名轩公司未行偿还,原告有权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名轩公司偿还借款528094元、利息528094元×年息15%÷12个月×7个月(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46208元,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法确认后续利息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俊霞系被告名轩公司职员,非借款人,其依法不承担涉案借款偿还之义务。判决:一、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宜霏给付528094元及利息46208元。二、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宜霏给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28094元的利息(年息15%)。三、驳回原告肖宜霏对被告潘俊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上诉人肖宜霏起诉时借款是否已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的问题。上诉人名轩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手写部分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当以打印部分约定的一年为还款期限,故还款时间未届至,被上诉人肖宜霏提前主张还款无合同依据且于法不符,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肖宜霏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肖宜霏与上诉人名轩公司在2019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壹年即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但上诉人名轩公司副总经理潘俊霞又在借款协议左下方和右下方分别手写了“今年还款”和“有钱了就支付”等内容,本院足以认定潘俊霞代理上诉人名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宜霏就还款时间重新达成了协议,即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名轩公司对潘俊霞的行为予以认可,应当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双方对“今年还款”的意思表示并无分歧,该约定内容很明确是在2019年年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名轩公司和被上诉人肖宜霏对潘俊霞在借款协议左右下角内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均认可是先书写了“今年偿还”,后书写了“有钱了就支付”。据此,涉案借款协议手写内容对还款期限并非约定不明,“今年还款”的意思很明确为2019年12月31日还款,双方应当均没有异议。肖宜霏在二审庭审中解释“有钱了就支付”书写在后,是双方有将还款时间提前至2019年年底前有钱了就还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日常行为规范,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据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肖宜霏与上诉人名轩公司重新协商后,还款时间已重新约定为至迟不超过2019年年底。并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已届至,上诉人名轩公司未偿还,肖宜霏有权主张从而判决上诉人名轩公司向被上诉人肖宜霏给付借款528094元及利息462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名轩公司主张本案借款还没有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肖宜霏无权主张,应当依法驳回肖宜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上诉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
审 判 员  袁国军
审 判 员  潘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名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肖宜霏给付借款528094元及利息46208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

20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