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敦国与佀洪平、樊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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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敦国,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佀洪平,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女,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丰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敦国、樊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孙敦国、樊丽曾向佀洪平借款4万元购买挖掘机,并共同向其出具借条(或欠条)一份。2015年1月22日,孙敦国单独向佀洪平出具涉案“欠条”一份,上载:“债权人:佀洪平债务人:孙敦国于2015年元月22日内借得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正以此借条为证。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人:孙敦国2015年元月22日”。
一审庭审中,佀洪平及孙敦国陈述,该“欠条”中所载81850元包括上述2013年1月孙敦国、樊丽所借的4万元、2014年1月所借的3万元及两笔借款相应的利息。樊丽辩称,2013年1月所借的4万元一直由孙敦国偿还,2014年元月的3万元借款其并不知情。孙敦国、樊丽从2015年起一直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佀洪平与孙敦国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形成“欠条”一份,该欠条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认定为独立有效,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樊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涉案“欠条”中无樊丽签字,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仅可知孙敦国、樊丽曾于2013年共同向孙敦国借款4万元,不能证明“欠条”所载本金包含此4万元、前期借款均为孙敦国、樊丽共同所借,并且佀洪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出于孙敦国、樊丽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共同经营等。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孙敦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樊丽不应承担责任。就孙敦国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数额,佀洪平81850元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孙敦国应支付的数额为818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樊丽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孙敦国主张涉案借条虽系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佀洪平出具,但系对其与樊丽之前共同向佀洪平借款进行结算利息后的换据行为,因此,樊丽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此时孙敦国与樊丽已处于分居状态,而借条中并无樊丽的签字,亦无证据证明樊丽对孙敦国2015年1月22日的举债行为进行事后的追认。因此,对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樊丽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孙敦国、佀洪平虽均称涉案借条系由其与樊丽之前向佀洪平借款结算利息后换据后形成,但均未能对此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樊丽虽认可其与孙敦国曾于2013年共同向佀洪平借款4万元,但其对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2015年1月22日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包含上述前期借款。故对上诉人关于樊丽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孙敦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谢立华
审判员徐海青
书记员张军茹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