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秀艳与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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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黑0230民初810号

原告:成秀艳,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村党支部书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时任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现金员的孙国庆向原告成秀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孙国庆向成秀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付买水泥款,利息1.5%,借款人平安村。”孙国庆在借据上签字。成秀艳于当天出借款项,但被告平安村委会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因成秀艳多次索要,被告平安村委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成秀艳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张,其中在收据中注明:“借款日期2011年8月2日,本金10,000.00元,到2017年12月2日6年零4个月计76个月×150元=11,400.00元。”在欠条上注明:“借款金额11,400.00元,上款村用,还李红水泥。”两份单据均有时任村支书张秀凤,村委会主任梁树森,会计郭树君,现金员孙国庆的签字。但此次出具欠据后,被告平安村委会仍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同时查明,原告成秀艳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合计76个月的利息11,400.00元;2、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此处为原告计算错误,应该计算到7月2日),合计31个月的利息4,650.00元。以上合计利息16,050.00元。
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交证据:1、平安村委会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平安村委会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成秀艳与被告平安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利息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平安村委会的现金员孙国庆于2011年8月2日代表村委会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并已获得了借款。其后双方又在被告村委会重新出具了关于利息的“借条”与“收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村委会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对原告成秀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秀艳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050.00元;
二、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向成秀艳给付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7月3日给付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时。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5元,减半收取225.62元由被告克东县宝泉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纹冉
书记员李玉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