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菁、郝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167字数 2315阅读模式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菁,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胜,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旭,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任凯,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金胜与郝任凯系父子关系,郝任凯与张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结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辽03民终1806号判决二人离婚。郝金胜主张张菁与郝任凯婚姻期间,其出借给张菁119万元,张菁表示其与郝任凯婚姻期间郝金胜共计赠与二人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金胜主张其向张菁、郝任凯出借款项,郝任凯予以认可,张菁表示款项为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郝金胜、郝任凯对赠与均予以否认,故张菁应对赠与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郝金胜的经济能力,双方所陈述的款项初始用途,应当视为郝金胜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张菁、郝任凯应负有偿还义务,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郝金胜的出资性质为对张菁、郝任凯的赠与,故对张菁关于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菁、郝任凯应对款项予以返还。关于出借的具体数额,虽郝金胜、郝任凯均主张为119万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和张菁予以认可的数额为70万元,故确认为70万元。郝金胜为张菁、郝任凯二人经营商铺出资,虽郝任凯抗辩张菁为主要花销,但该款项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郝金胜不主张郝任凯承担还款责任,故张菁应予还款35万元(70万元/2人)。关于利息部分,因郝金胜无借款凭证,无法明确借款利息,故张菁应支付逾期利息自郝金胜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郝金胜主张自张菁、郝任凯二审离婚诉讼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离婚诉讼主体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郝金胜借款35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郝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郝金胜负担876元,由张菁负担6424元。
本院认为,郝金胜主张张菁与郝任凯婚姻期间,其出借给张菁119万元,并陈述张菁曾答应偿还其40万元,张菁承认其与郝任凯婚姻期间收到郝金胜70万元,但该70万无系郝金胜对张菁与郝任凯的赠与。郝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菁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要求郝任凯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70万元系张菁与郝任凯共同借款并判决张菁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驳回郝金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菁辩解70万元为郝金胜对张菁与郝任凯的赠与一节。本案张菁抗辩70万元系赠与,在郝金胜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菁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张菁未能提供70万元系赠与证据,张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相关款项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张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吴红娜
审判员于淼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徐彤

20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