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庆华、肖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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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庆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英,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正英与任庆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彼此间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任庆华于当日向肖正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肖正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肖正英多次向任庆华电话催款,2019年7月14日双方电话录音中,任庆华明确表示在8月1日或2日还钱。但任庆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钱。故肖正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另查明,任庆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反诉状称确认肖正英与任庆华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任庆华无需向肖正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该反诉状虽名为“反诉状”,但内容与其发表的抗辩意见一致,实为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任庆华欠肖正英30,000元未还,有任庆华出具的借条及肖正英向任庆华催款的电话录音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正英要求任庆华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正英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肖正英要求任庆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庆华抗辩称30,000元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举证证实该抗辩意见,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庆华抗辩称,肖正英所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在肖正英提供的催款电话录音中,任庆华明确表示在8月份还钱,应当认定为任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正英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任庆华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肖正英主张任庆华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任庆华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任庆华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现任庆华主张双方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系胁迫出具,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经庭审查明,任庆华在出具借条后既未行使撤销权,也未报警陈述前述情况;反之,根据肖正英与任庆华的电话录音内容,肖正英向任庆华催要还款时,任庆华还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且承诺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这明显与任庆华所述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符。因此,任庆华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任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