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小平、张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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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平,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林,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汉口船厂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曼,系张勇林之女,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晰,系张勇林女婿,住武汉市江岸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雷小平向张勇林出具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房东张勇林现金8000元,于2018年5月中旬还清。同日,张勇林在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中南院19栋2门502室的房屋将现金8000元交与雷小平。借条出具后,雷小平未向张勇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雷小平于2018年3月11日向张勇林出具借条,张勇林向雷小平支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2018年3月11日产生的借款8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因雷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张勇林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雷小平无需支付利息。因雷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张勇林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6%。根据张勇林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3月25日共675天,利息应为887.67元(8000元×6%/年÷356天/年×675天),张勇林主张的高于此款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勇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勇林借款8000元;二、雷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勇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间的利息887.67元;三、驳回张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雷小平负担。
本院认为,雷小平认可向张勇林借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雷小平应于2018年5月中旬还清,现雷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一审判决雷小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雷小平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雷小平上诉中提到张勇林因借款一事曾经辱骂、殴打雷小平,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无法处理,雷小平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雷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宋飞
审判员胡铭俊
审判员申光伟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庄敏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