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晨与高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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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4657号

原告:谭晨,男,生于1993年8月2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高亚军,男,生于1985年6月23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高亚军(身份证号),今借乙方谭晨(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高亚军,身份证号,住址:龙凤坝洒石坡,电话:155××******,借款日期:2017年10月12日”。被告高亚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晨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人:高亚军(捺印)2017.1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债权凭证,综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双方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能够认定原告谭晨与被告高亚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谭晨要求被告高亚军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晨借款64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高亚军负担。
本判决在送达过程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高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淑琼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田淑芳

20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