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与黄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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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226民初429号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1日黄某某、邓某某和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黄某某、邓某某借到杨某某、李某某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杨某某5万元,李某某7万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即每个月2,400元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该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付清。被告黄某某、邓某某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合同利息已结清。”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黄某某、邓某某又分别向杨某某、刘大涛、李明月借款。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黄某某向刘大涛、李某某、杨某某支付利息70000元。该案中本金120000元,按利息2%计算,120000元×2%元/月×7个月﹦168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9,800元、原告杨某某7,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更改为月利率1%。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全部借款利息72000元的付息记录经黄某某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在记录单上注明2018年11月26日漏记一笔3,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黄某某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75000元。该案中本金120000元,按利息1%计算,120000元×1%元/月×12个月﹦144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8,400元、原告杨某某6,000元)。后被告黄某某无法联系,杳无音讯,以至于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2%和1%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按当事人分别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冲抵。被告邓某某辩称其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与其无关,因为该债务系邓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二被告离婚时对此债务进行约定处理,此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被告邓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提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虽双方已经将借款利息结清,但借款本金尚未还清,2017年2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为2%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为1%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二、被告黄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为2%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9,800元应当予以抵扣;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为1%计算,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8,400元应当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黄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骆军
审判员肖刚
书记员欧辉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