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玺纯与刘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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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882民初2312号

原告:冯玺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荣,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西市区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用款,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7年5月17日刘世荣欠冯玺纯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一分利”。在该笔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12000元。;另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8年3月28日刘世荣欠冯玺纯100000.00(拾万元整)。按月执行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2018年4月28日起到2018年11月28日,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荣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两张欠条,虽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段录音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十万元,现只欠原告本金十万元,但通过原告庭审中提供与被告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截图体现2018年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并不在原告起诉的两张欠条的时间段内。另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款是在2018年3月18日偿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0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并未予以否认。另原告提供的多段录音中,均在2018年3月18日之后,被告在录音中也对尚欠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欠条上已有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荣返还原告冯玺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
二、被告刘世荣给付原告冯玺纯利息款50000.00元(伍万元)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刘世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刘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云鹏
书记员代诗函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