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肖、劳新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515字数 2481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肖,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江岸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新望,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谕,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三望,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石牌岭干休所)。
法定代表人:劳新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快乐四海饮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肖系武汉快乐四海饮食有限公司员工,武汉快乐四海饮食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向森旺商贸公司承租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47号1-3层的房屋用于经营,林肖称劳三望与森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新望系兄弟,由此认识劳三望。林肖称劳三望以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中2011年5月16日,林肖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劳三望名下卡号为62×××10的账户转款400000元,该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未形成借条。2013年10月14日,劳三望又向林肖借款,林肖通过其名下的上述账户向劳三望卡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266000元,并分两次支付给劳三望现金10000元及24000元,该次借款数额共计300000元,亦未约定利息、未形成借条。2015年9月17日上午,劳三望向林肖出具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左下方载有“担保借款,如到期不还,从租金中扣还借款。”字样,劳新望在下方签字确认。当日下午,林肖经核对后发现劳三望借款总额应为700000元,故劳三望又向林肖出具了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左下方载有“担保借款,如到期不还从租金中扣还借款。”,劳新望亦在下方签字确认。劳新望及森旺商贸公司认为上述借条中关于担保内容的字样并非劳新望所写,当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释明其应在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交。林肖称2018年底因购房需要资金,开始找劳三望追要债务,但已无法联系上劳三望,劳新望亦告知其无法联系到劳三望。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劳三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林肖证据的质证权利,该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因劳三望向林肖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劳三望出具借条亦未写明还款期限,故林肖可随时主张债权,林肖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肖提交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林肖分两次共计向劳三望转款666000元,其称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借给劳三望10000元和24000元,小金额以现金方式给付符合习惯,且劳三望出具的两张借条也确认其向林肖借款本金总额为700000元,故对林肖主张劳三望偿还其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肖主张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林肖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诉讼费专用票据,林肖于2019年3月7日预缴了诉讼费,故一审法院酌定劳三望应按不高于年利率6%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劳新望主张借条上签字非本人书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抗辩借条上关于担保内容的字迹并非其所写的意见,缺少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新望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劳新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劳三望追偿。因劳新望所签担保责任未提及森旺商贸公司,森旺商贸公司亦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仅凭劳新望系森旺商贸公司法人代表无法认定森旺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林肖要求森旺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新望、森旺商贸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劳三望向林肖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劳新望均在“担保借款,如到期不还,从租金中扣还借款”的表述下签字,明确表示了自己承诺就劳三望向林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从租金中扣还借款”的表述,并不影响劳新望担保责任的成立,一审判令劳新望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劳新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新望诉称其另向林肖还款428324元的问题,因林肖亦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借款,偿还的款项是森旺商贸公司所欠林肖的借款,而劳新望的该笔还款并无明显指向性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亦无法就林肖的反驳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劳新望主张抵销该部分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劳新望是森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森旺商贸公司并未在两份借条上签章确认。林肖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森旺商贸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林肖亦自认其在要求劳新望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未审核森旺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森旺商贸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对林肖主张森旺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肖与劳新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林肖负担5400元,劳新望负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