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星与梁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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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4283号

原告:崔星,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梁江波,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2019年12月30日,被告梁江波向原告崔星出具8600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星持被告梁江波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6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江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星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彦明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