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与李玉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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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帅,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购,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杜海购买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顺发公寓9号楼三单元505室房产,售价20余万元,因钱不够,李玉购便从案外人王一振欠李玉购的借款中为杜海垫付57000元(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王一振材料款,王一振又欠李玉购借款),杜海为李玉购出具欠据一张,此后李玉购多次催要,杜海偿还3万元后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履行。李玉购为杜海垫付购房款57000元,并向李玉购出具欠条,其应该偿还欠款,因此李玉购要求杜海履行给付欠款余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杜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固定电话0516803×****拨打杜海电话181××******告知起诉事由及开庭传票内容等,杜海未按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杜海关于其未收到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杜海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3月28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杜海购买顺发公寓室住房一套的购房款15万元整,拟证明已经支付15万元购房款。2、2018年5月3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5月30日将3万元以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证据3、涉案房屋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开裂,质量有问题。
李玉购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购房款不是交给被上诉人的,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57000元购房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将30000元购房款转到被上诉人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代表是涉案房屋照片,即使是,上诉人买房的相对人是江苏天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
关于李玉购要求杜海偿还欠款27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杜海主张其与李玉购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经核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为杜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海与李玉购之间成立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结合杜海向李玉购出具涉案欠条并于其后给付李玉购30000元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杜海偿还剩余款项27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杜海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的问题,其可与合同相对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杜海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李玉购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冉冉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