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景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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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忠霞,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原告亲属樊永生相识。2018年3月4日,原告以银行卡消费方式向“北京群英超凡日用品销售中心昌平店”分2笔付款共计60000元。3月5日,被告郭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景忠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8年9月5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10%,与本金同时还清2018年3月5日---2018年9月5日借款人:郭飞21052119710522196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飞在借条中明确了借到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10%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飞虽辩称此款系原告与中农商盟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但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且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与原告借条中数额并不相符,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书写人、签字人等等信息均不详,无任何证据力。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景忠霞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郭飞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郭飞主张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景忠霞投入中农商盟(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郭飞为景忠霞出具的借条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郭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郭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郭飞提交一份借款合同,拟证明景忠霞与中农商盟(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景忠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张采琳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