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斌与包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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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斌,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军,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逸秋,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春军系扬中市八桥镇包包美发店经营者。包春军、姚斌于借款之前并不相识,姚斌因需要借款通过朋友提供包春军电话,姚斌即主动联系包春军要求借款。电话联系后,姚斌于2017年1月9日至包春军美发店寻找包春军,姚斌在美发店门口包春军的车子上向包春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包春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姚斌出具借条时,包春军朋友王庆在场,后姚斌又向王庆借款,并向王庆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王庆将其中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姚斌。
2017年2月9日,姚斌通过微信转账包春军4000元。包春军至姚斌家多次催要款项,姚斌均不在家,包春军曾有向姚斌家扔啤酒瓶的行为。
诉讼过程中,姚斌陈述王庆出具的借条的字是其写的,转账10000元也属实,其已不记得这张借条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及包春军、姚斌当庭陈述相互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姚斌仅仅辩称未收到包春军款项,但根据包春军的陈述、出借款项地点、证人证言,结合姚斌向包春军借款当日又同时向王庆借款、姚斌却称已不记得向王庆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包春军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姚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包春军在索要借款过程中曾有向姚斌家中扔啤酒瓶等不理智行为,对包春军该行为应予以批评,但姚斌仍应履行还款义务。姚斌于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包春军4000元,包春军辩称该款项系姚斌归还王庆的借款,但王庆陈述姚斌并未向其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包春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姚斌向包春军归还借款4000元后仍应归还26000元。因姚斌未能及时向包春军归还款项,包春军要求姚斌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姚斌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包春军30000元借款。姚斌向包春军出具借条,说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条载明“今借包春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说明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姚斌认可其向包春军出具借条时王庆在场,王庆向法院作证当时交付了3万元现金。姚斌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4000元,后姚斌于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包春军4000元,两者相吻合,说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姚斌上诉称4000元是被迫给付,甚至另外还支付了部分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收条等予以佐证,不符合常理。姚斌称未收到包春军30000元借款,却未将借条收回,也未提供去索要借条的证据,亦不符合情理。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姚斌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本院认为姚斌应当收到了包春军30000元借款。对于姚斌提出的2017年1月12日下午通过微信转账包春军2300元,包春军称系当天上午其帮姚斌还交通银行尾号5815的信用卡后所还,该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书记员吴斯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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